赵某于2007年5月入职广东某陶瓷公司,从事陶瓷行业生产工作。
2009年3月1日,公司向赵某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赵某于2009年3月1日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参保手续。同日,赵某向公司发出《申请书》,告知因家庭经济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不追究公司不购买社会保险的所有法律责任。
2010年12月28日,公司向赵某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赵某于2011年1月15日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参保手续;同日,赵某向公司发出《申请书》,告知因家庭经济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不追究公司不购买社会保险的所有法律责任。
2021年4月10日,公司与赵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离职后,赵某投诉公司未缴社保,经税务部门责令,公司为赵某补缴了2007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143563.6元。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滞纳金、利息合计67154.49元,其中公司已支付滞纳金、利息合计62262.74元,赵某已支付个人部分利息4891.75元。
2023年1月7日,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赵某承担补缴的滞纳金,仲裁委以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