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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 补交社保纠纷案例分析

时间: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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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交社保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熊某某于19893月由某残联推荐进入西安某用人单位工作,2014年企业被划转,2015326日原用人单位向熊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1231日解除,但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53月。2015年用人单位为熊某某补缴了200410月至2015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但并没有补缴19893月至2004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并且熊某某将于20245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经熊某某多次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未果,2024412日,熊某某来到我所,委托张晓勇、吴帅两位律师来解决自己的困难,要求由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向用人单位依法征缴19893月至20049月期间应为熊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熊某某已经临近退休年龄,并且熊某某所入职的原用人单位已于2018年注销,原用人单位由现用人单位接收,人员及资产并入现用人单位,而熊某某无相关证据,本案具有一定诉讼风险。

二、办案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只给熊某某补缴了不到十一年的社会保险,明显还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这无疑损害了作为残疾人熊某某退休后的权益保障。

(一)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哪一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补缴主体是谁?

2024412日熊某某分别向西安养老保险经办处、西安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邮寄《征缴社保申请》以及证据材料,请求上述单位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其用人单位依法征缴19893月至2004年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原告熊某某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于2024413日签收上述邮件,并于2024428日向原告作出《关于熊某某投诉信的回复》,告知其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非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建议熊某某向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反应解决。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在收到熊某某申请后,通过电话方式向熊某某口头答复称需养老保险经办部门核定补缴费用后税务部门才能予以征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熊某某申报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去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虽熊某某与现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153月份解除,但社会保险费用的补缴对象包括曾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未参加养老保险或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参保的人员可申请用人单位补缴。如若用人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则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来向用人单位征缴。

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0]11号”《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四条规定:“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缴费率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础数据,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目前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行政部门是税务部门而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熊某某在已经向征缴机构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邮寄履职申请的同时,要求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履行征缴职责,明显不属于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的权限范围,但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仍需履行自己的核定义务。用人单位则具有补缴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2、熊某某应依照何种途径来要求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核定、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用?

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律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熊某某于2024412日向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邮寄《征缴社保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属于省级垂直管理的事业单位,隶属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因此,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核定职责,熊某某则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法定职责,则熊某某应当先向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倘若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办案结果

在张律师和吴律师提起行政复议后,与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达成和解,在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将有关数据核定后提供给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成功追缴养老保险。

在两位律师辛勤努力下,当事人熊某某的六年维权之路,终于有了满意的结果,熊某某十分激动。为此,熊某某坐着轮椅手捧锦旗专门来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向张晓勇、吴帅两位律师表达感激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