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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领域典型案例汇编

时间:202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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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PART
案例一

余某诉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南宁市人民政府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及

行政复议案

                                             

01
【基本案情】

余某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10月27日,余某于2021年11月4日办理退休,社保部门部门审核其相关人事档案,档案显示最先记载有出生时间的材料为落款时间为1980年6月3日的《入团志愿书》,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62年10月,故社保部门认定余某于2021年11月申请退休时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退休的条件,审核不通过。

02
【裁判结果】

南铁法院认为,《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点第(二)项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是在审批职工退休时,对在一定时期内,职工个人档案中出现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职工退休时间的一种处理方式,并非对职工出生日期的重新认定,与《民法典》《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并不抵触。余某档案资料中最先记载出生日期的为落款时间为1980年6月3日的《入团志愿书》,记载余某的出生年月为1962年10月,余某的原始户籍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既不一致,也并未保存于其个人档案中,依据〔1999〕8号文件第二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南宁社保中心依据余某本人档案最先记载时间认定其出生时间并作出案涉《档案审核表》并无不当。南宁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亦符合法律规定。

南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

03
【典型意义】

个人档案材料作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形成的原始记录,材料中关于出生日期的记载内容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而且由于个人档案都是保存在专门管理部门,在保存管理上更具严格性和安全性,能够更好的反映劳动者的实际年龄信息。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认定退休年龄更具有公平性,亦可有效防止劳动者在就业和退休两个阶段利用不同信息重复受益。该案亦提醒劳动者应当留意档案信息与户籍信息是否一致,如两者不一致,应当及时提出更正申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2
PART
案例二

蒙某诉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01
【基本案情】

1990年8月,蒙某被南宁汽车修理厂招收为职业技术培训学员。次月,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92年3月,蒙某职务为漆工,工资级别为学徒,备注合同工。1995年12月13日,原南宁市劳动局为蒙某颁发《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证上载明工种(专业)为喷漆,1995年8月18日评定技术等级为四级。蒙某原始档案材料记载:1990年12月《南宁市职业技术培训学员考核登记表》记载培训专业(工种)为“柒工”;1992年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客车厂职工履历登记表》“本人经历”中“任何职”一栏记载为“柒工”:1994年1月《技术工人考核登记卡片》记载现任工种名称为“漆工”;2002年2月签订《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

2023年7月11日,蒙某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2023年7月12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办理决定书》,认定蒙某因特岗年限不足,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决定不予办理。蒙某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政府2023年12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蒙某的原始档案材料不能反映其从事“漆工”工作的时间段,从而不能计算出从事“漆工”工作达到8年,决定维持《不予办理决定书》。

02
【裁判结果】

南铁法院认为,蒙某原始档案材料与技术等级合格证记载的内容,均为固定时间点的事实,不能作为存在连续工作年限的证据,不能证实蒙某从事特殊工种连续工作年限累计时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一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现在或过去从事这类工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退休:……(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业务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21〕13号)第一条第(六)款“对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工作年限等信息,按照原始档案的记载进行审核;原始档案中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必须以企业提供的能证明职工当时从事工种和年限的原始材料为依据进行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属于特殊工种的岗位上累计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的,才能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累计计算,有毒有害工作的需要满足累计工作8年。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应按职工原始档案记录为认定依据,从事特殊工种原始记载资料不全,或者达不到规定年限的,或事后补办的,均不能办理提前退休。蒙某原始档案的记载只能反映其在某个时间点正在从事“漆工”工作,不能反映该类工作的时间段,即无法证明蒙某何时开始又是何时停止从事“漆工”工作,故不能计算出蒙某累计从事“漆工”工作达到8年。

南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

03
【典型意义】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维护和保障了从事特别繁重、有毒有害等岗位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公平、持续发展,国家相继出台政策文件,严格控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实施范围,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不得自行放宽或降低标准。社保行政部门对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的审核,原则上以原始档案资料记载为准,对职工档案中的招用工资料、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册等情况全面综合审查,在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严格认定特殊工作提前退休。


03
PART
案例三

南宁市某学校诉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南宁市人民政府征缴社会保险费及

行政复议案


0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设置追诉期。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职工作出放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并不属于法定减免事由,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的方式发放不符合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形式。

02
【基本案情】

2021年秦某、黄某先后向南宁社保中心投诉南宁市某学校未按规定在二人在职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南宁社保中心对学校进行社会保险稽核调查后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认定学校未按时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秦某、黄某共计104 961.48元,责令学校补缴以上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

南宁市某学校认为秦某、黄某主动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申请以“按月向职工发放社保补贴”替代“由单位代缴社保”,《聘用合同书》中写明工资结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等,二人亦出具声明表示学校未代扣代缴社保系其自愿。秦某、黄某均已领取学校按月发放的工资以及社保补贴,学校系在秦某、黄某的要求下以申领社保补贴的方式替代单位代缴社保,主观上不存在违法故意,客观上完成了缴纳社保的义务,学校不存在拒缴社保的违法违规行为。秦某、黄某的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的追诉时效。

03
【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设置追诉期,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的性质不同,二者适用的法律法规亦不同,关于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并不适用于社会保险费的追缴。社会保险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实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的社会物质帮助制度。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统筹性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职工作出放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并不属于法定减免事由,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的方式发放不符合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形式。无论秦某、黄某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不要求学校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二人是否领取了社保补贴,均不能免除南宁市某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南宁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04

【法官评语】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无论双方是否自愿签订协议,均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劳动者而言,不缴纳社会保险会面临诸多风险,如无法正常享受医保报销、养老金、失业金、生育津贴等社会保障待遇,相关风险需自行承担,已领取的“社保补贴”亦可能需退还。劳动者切勿为短期利益放弃社保,长远来看将损害自身权益,若单位未缴社保,可向当地社保行政部门投诉。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现的,需补缴社保费用及滞纳金,逾期未补缴的,可能面临欠缴金额1-3倍的罚款;若职工发生工伤、重大疾病或退休时因未参保无法享受待遇,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社保缴纳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形式的“约定不缴”均属无效且风险极高,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依法履行义务,避免因小失大。  


04
PART
案例四

工作人员受到开除或刑事处分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01
【案件背景】

原告陈某自1981年8月参加工作,原系国家公职人员,2015年,当地监察局出具《关于给予陈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给予其行政开除处分。2016年,经法院判决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陈某以机关单位职工身份实际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企业职工身份实际缴纳2022年10月至202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23年10月,陈某向南宁社保中心申领基本养老金。南宁社保中心经审查后认为陈某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未达到申领条件,决定不予办理。原告不服,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其1981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工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为其办理退休业务。

02
【法院判决】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他受处分以前工作的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受到行政开除处分及刑事处分前的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原告1981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及2022年10月至2024年5月,即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根据95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参保人员:男职工年龄满6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南宁社保中心不予办理原告申领退休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维持。

03
【法官评析】

养老服务事关亿万百姓福祉,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让老年人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既是家事也是国事。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有效提高养老保障水平和老年人生活品质,实现老有所养的基本目标。在具体实践中,为了更好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于退休年龄、特殊工种、连续工作年限等关系退休金认定的内容均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在我国建国初期的劳动保险阶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公有制企业职工,其养老保险的缴费成本实质上由国家承担,养老待遇与劳动制的本企业工龄或工作年限挂钩,其工作期间虽未实际缴纳养老保险,但可以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而对于其中受过开除处分、刑罚的职工,国务院于1955年发布《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他受处分以前工作的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因此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其受处分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