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某学校诉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南宁市人民政府征缴社会保险费及
行政复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设置追诉期。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职工作出放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并不属于法定减免事由,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的方式发放不符合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形式。
2021年秦某、黄某先后向南宁社保中心投诉南宁市某学校未按规定在二人在职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南宁社保中心对学校进行社会保险稽核调查后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认定学校未按时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秦某、黄某共计104 961.48元,责令学校补缴以上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
南宁市某学校认为秦某、黄某主动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申请以“按月向职工发放社保补贴”替代“由单位代缴社保”,《聘用合同书》中写明工资结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等,二人亦出具声明表示学校未代扣代缴社保系其自愿。秦某、黄某均已领取学校按月发放的工资以及社保补贴,学校系在秦某、黄某的要求下以申领社保补贴的方式替代单位代缴社保,主观上不存在违法故意,客观上完成了缴纳社保的义务,学校不存在拒缴社保的违法违规行为。秦某、黄某的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的追诉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设置追诉期,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的性质不同,二者适用的法律法规亦不同,关于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并不适用于社会保险费的追缴。社会保险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实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的社会物质帮助制度。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统筹性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职工作出放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并不属于法定减免事由,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的方式发放不符合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形式。无论秦某、黄某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不要求学校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二人是否领取了社保补贴,均不能免除南宁市某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南宁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无论双方是否自愿签订协议,均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劳动者而言,不缴纳社会保险会面临诸多风险,如无法正常享受医保报销、养老金、失业金、生育津贴等社会保障待遇,相关风险需自行承担,已领取的“社保补贴”亦可能需退还。劳动者切勿为短期利益放弃社保,长远来看将损害自身权益,若单位未缴社保,可向当地社保行政部门投诉。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现的,需补缴社保费用及滞纳金,逾期未补缴的,可能面临欠缴金额1-3倍的罚款;若职工发生工伤、重大疾病或退休时因未参保无法享受待遇,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社保缴纳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形式的“约定不缴”均属无效且风险极高,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依法履行义务,避免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