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作场所”的界定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关于“工作原因”的界定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这里的“必须的基本生理需要”,包括工作期间上厕所以及饮水。
本案中,臧某受伤区域在其厂区内两栋楼之间的布料堆放区,该地点虽不是臧某的本职工作岗位,但并未超出合理的工作区域,属于用人单位有效管理区域范围,符合工作场所的认定。并且,臧某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属于“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属于“因工作原因”的范畴。因此,臧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