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春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职工缴费基数,造成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如张某春认为怀仁市宇沣煤业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存在问题,应先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确认。在相关行政部门未依法确认差额的前提下,张某春要求怀仁市宇沣煤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的诉讼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怀仁市宇沣煤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春因与被申请人怀仁市宇沣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6民终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春再审申请:1、请求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62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晋06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958元、医疗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1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46950元,共计154276元;3、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再审”的事由,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首先,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未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关键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导致对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的计算缺乏充分依据。例如,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能够清晰证明发生工伤前实际工资水平,但一审法院按照2023年山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52元计算张某春的平均工资数,二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纠正。其次,关于工伤赔偿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单位是按照3863为基数缴纳的,根据查明的申请再审人平均工资应该是6993元,产生差额3130元,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规定支持,导致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不符。具体而言,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申请再审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本人工资6993元X6个月=41958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本人工资6993元X6个月=41958元;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明确显示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实际工资水平,但法院在判决时未按照该实际工资进行计算,而是采用了不合理的估算方式,使得申请再审人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958元未能得到全额支持。关于医疗费1500元,该费用是申请再审人在住院期间自己垫付,未配合单位报销将医疗票据交付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并未将上诉医疗费返还申请再审人,这是申请再审人因工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为证,但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1月至2024年11月,张某春在怀仁市宇沣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司机。2023年11月26日,张某春在厂区发生工伤。2024年4月29日,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张某春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从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怀仁市宇沣煤业有限公司为张某春自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为3863元,2024年1月至2024年11月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为4113元。
张某春主张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其月工资6993元为标准计算。怀仁市宇沣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向张某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张某春工伤前以及离职前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且月工资不确定,原审判决按照2023年山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张某春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张某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春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职工缴费基数,造成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如张某春认为怀仁市宇沣煤业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存在问题,应先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确认。在相关行政部门未依法确认差额的前提下,张某春要求怀仁市宇沣煤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的诉讼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张某春主张的医疗费1500元,因该主张未经过仲裁裁决确认,不属于怀仁市宇沣煤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张某春上诉请求怀仁市宇沣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元,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张某春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霞
审判员 张 烁
审判员 成 彦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晓美
来源:老牛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