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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库 | 终审:劳动法优先于民法典,被迫解除不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时间:2026-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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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夏某于2017517日入职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后厨切配岗位。

双方早期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约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此时公司未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周期有时超过15日。

2022517日,双方改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薪4200元,公司20225月起开始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47月,因项目投标失败,夏某所在门店撤销。

202486日,公司向夏某发送返岗通知,要求其到新地点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

夏某未报到,于2024812日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包括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指2017年至2022年期间)、拒不提供劳动条件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于次日收到通知,随后以夏某旷工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双方发生争议,公司主张夏某明知2017年至2022年存在未缴社保情形,但迟至2024年才提出解除,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权利应当消灭。

【争议焦点】

1双方在2017年至2022年期间是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全日制劳动关系?

2公司后期补缴社保是否消灭了前期的违法事实?

3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行使解除权,是否受《民法典》关于解除权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长期劳动关系,历史欠缴社保仍可作为被迫解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夏某与公司202251日之前签订二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不能仅凭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认定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应从双方用工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据实进行判定

假设如公司所述,双方于202251日前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那么夏某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与在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标准均为4200元,不符合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对公司关于2017517日至2022430日与夏某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公司与夏某于2017517日至2024731日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与夏某于2017517日至2022430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公司未为夏某缴纳2017517日至2022430日的社会保险,故夏某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公司2024813日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于同年820日向夏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夏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500元;出具离职证明。

提起上诉:公司主张违法状态已消灭,且员工解除权已过一年除斥期间。

公司上诉称:20225月公司已开始缴纳社保,此前的违法事实已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夏某明知2017年至2022年存在未缴社保情形,直至2024年才提出,已超过一年期限,不应支持经济补偿。

二审判决:劳动法优先于民法典,被迫解除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法规定,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法的一般规定发生冲突,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劳动者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也不必然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导致其权利消灭。

公司称,劳动者应当在合理期限行使解除权,夏某明知20175月至20224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未及时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或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合同解除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公司与夏某于2017517日至2024731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公司未为夏某缴纳20175月至20224月社会保险,夏某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公司以自20225月已经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其20175月至20224月未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已经消灭。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925日)

案号:(2025)鄂01民终14803

来源:劳动法库小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