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途教育公司诉称:某途教育公司与王某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此期间王某华的销售业绩为零,与简历中自我介绍的优秀销售能力严重不符,故某途教育公司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王某华也予以认可。延长后总计为6个月的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某途教育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和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
被告王某华辩称:其与某途教育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但再次约定的试用期至2018年9月30日才结束。某途教育公司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华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某途教育公司,任渠道总监一职,双方订立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试用期月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48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可至4000元、通联费200元及交通费1000元。2018年6月25日,某途教育公司向王某华发出延期考察通知书,其内容显示:“王先生……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按照公司《营销人员绩效激励办法》,不予转正……现经公司决议,将王某华的考察期延长三个月,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某途教育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赵某发给王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早!你的转正还是想等你有了第一份合同回来再说哈,觉得你快了!加油!合同签了就第一时间告诉我。”王某华回复:“嗯嗯,好!谢谢!”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载有:“王某华……经过试用期的综合考评,您已经顺利地通过了公司的转正审核,自2018年10月1日起成为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王某华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某途教育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王某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某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途教育公司支付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工资差额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王某华请求。某途教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