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作否定评价《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应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即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委托第三方并以第三方社保账户缴纳社保,缴纳主体与被保险人之间实际上并不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基础不存在,代缴公司就不能为劳动者建立合法的社会保险关系。《民法典》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通过协议等方式进行转移,而用人单位与第三方代缴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协议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保缴纳主体与被保险人之间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对于委托代缴社会保险行为的效力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工伤认定以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为前提,在第三方公司代缴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实践中,代缴公司之所以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缴社保,往往会与劳动者签订一份虚构的劳动合同,建立虚假的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代缴公司实际上并不能向社保基金申请相关的社保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3.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无法再向代缴公司追偿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会产生使该行为自实施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效果,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对方主张相应权利。再者,从构建良好的社会导向价值来看,代缴社保一旦被认定无效,用人单位不能向代缴公司追偿,其不仅无法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还会产生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代缴社保现象的发生,营造更加规范、健康、公平的社会保险环境,促进社会保障总目标的实现。随着我国用工制度的多样性发展,以及我国保险制度的逐步成熟,出现了专门的人力资源公司为企业提供服务。双方签订类似《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等类型的合同,约定由人力资源公司为企业代理商业保险的缴纳等。其中,部分企业之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基本保险列入委托代理缴纳的范畴之中。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使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事务,也应该以用人单位名义进行。本案中,用人单位青岛某金属制品厂系人员密集型企业,也是工伤事故多发的企业。其委托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以第三方名义并使用第三方社保账户进行工伤保险的缴费,隐藏了真实的劳动关系,架空了我国的用工登记制度,更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和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其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合同》《社会保险代理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基本案情】
青岛某金属制品厂与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合同》《社会保险代理合同》等。约定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交纳地有关政策规定的交纳标准,为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员工代缴社会保险费-工伤险;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同意代为交纳的工伤保险以交纳地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缴纳,并由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在发生工伤后进行工伤申报、认定、工伤保险费用的报销、领取等。双方合同还对合作内容及期限及其他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通过江西某人力资源公司某县分公司为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员工在江西省该县交纳了工伤保险。后,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员工出现工伤事故,双方因工伤保险索赔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另案进行了诉讼。本案中,青岛某金属制品厂起诉主张与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合同》《社会保险代理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已经向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接受委托后,有时自己、有时又转委托他人在其他省份进行工伤保险的代缴。肢解了政府对用工制度的管理,破坏了社会保险秩序,改变了社会基本保险的初衷,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经审查认定,青岛某金属制品厂支付给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工伤保险费用为24万余元。其中,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已为青岛某金属制品厂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用为3万余元。因该费用已实际缴纳给社保机构,且保险期间已实际经过,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对于该工伤保险费用已经实际享有了保险利益,该部分费用无需返还。对于剩余的20万余元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返还青岛某金属制品厂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