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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 法院:以第三方名义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合法!

时间:202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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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邵某至闵行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称其为A公司工作,但A公司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要求A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 社会保险费。接报后,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经调查,邵某于2017年3月入职A公司担任销售人员,2019年12月离职。A公司在与邵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以本公司名义为邵某办理相关录用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委托另一家B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为邵某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B公司在为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又未按邵某的实际工作性收入为缴费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A公司作为邵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但其却将邵某的社会保险委托B公司代为缴纳。该“代缴社保”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综合点评】
在实际用工中,有些企业基于种种原因,存在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有的是为了统一管理,降低企业的人力成本,由集团公司旗下的一家公司统一缴纳;有的是为了解决异地工作员工的社保问题,这类情况下往往是企业涉及多个实际用工地,在没有开设分支机构的用工地,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有的单纯是为了钻空子,以降低社保成本,通过委托异地的第三方公司为员工缴纳外省市的社保。
无论是何种原因,这种“代缴社保”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单位和缴费单位均应为“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而在“代缴社保”的情形下,以受托公司的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存在不一致,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有违社会保险法的初衷,破坏了社会保险的秩序和稳定性。
此外,“代缴社保”对用人单位来说,也存在很多的隐患和风险。例如,由于用人单位和参保单位不一致,参保单位和劳动者又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在申领工伤待遇时可能存在无法领取的情况,若劳动者无法从社保获得理赔,势必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且用人单位确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若以虚构的劳动关系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将存在记入信用档案、予以行政罚款、甚至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案例二

【裁判要旨】

   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以第三方名义缴纳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吕某2019年入职天津某公司,后被派遣至徐州某公司工作,2020年11月,吕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天津某公司未以自己名义给吕某购买工伤保险,而是委托第三方机构以该第三方公司的名义给吕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吕某遂仲裁并起诉要求天津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认为,天津某公司未以自身名义为吕某参加工伤保险,且自认系以案外人的名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用人单位系天津某公司,该公司主张可通过案外人为吕某申报工伤保险既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可行性,故该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涉案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都应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使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也应当以用人单位名义进行。如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缴社会保险,背离了社会保险制度,也会导致劳动者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享受到保险待遇,甚至会引发骗保。本案对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以第三方名义并使用第三方社保账户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引导用人单位正确履行其社会保险缴纳义务。


案例三

【案情介绍

某电缆公司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某电缆公司委托某人力资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淮安市洪泽区缴纳工伤保险,保险及代理费用共计每人每月80元,某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如员工在工作中受伤,未能享受工伤待遇的,在工伤理赔范围内的费用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全额承担。
案外人张某系某电缆公司员工,其通过某人力资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张某工作时晕倒,后被认定为工伤。张某以某电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某电缆公司按仲裁调解书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650000元。某电缆公司履行该款后,依据《代理协议》向某人力资源公司追偿。
某电缆公司诉称:某电缆公司已通过某人力资源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并未加重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责任,《代理协议》有效,某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某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某电缆公司虽委托某人力资源公司异地缴纳社保,但并不能免除其公司作为用工主体的参保义务,某电缆公司无权追偿。

【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地域统筹,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方代缴机构不具备缴纳社保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某电缆公司虽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委托某人力资源公司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但本案的用工主体为某电缆公司。某电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属无效。某电缆公司不能依据该《代理协议》就员工发生的医疗费、工伤赔偿金等向西区人力沭阳分公司追偿。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某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作否定评价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应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即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委托第三方并以第三方社保账户缴纳社保,缴纳主体与被保险人之间实际上并不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基础不存在,代缴公司就不能为劳动者建立合法的社会保险关系。《民法典》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通过协议等方式进行转移,而用人单位与第三方代缴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协议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保缴纳主体与被保险人之间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对于委托代缴社会保险行为的效力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
2.代缴情形下劳动者无法从社保基金获得赔偿
工伤认定以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为前提,在第三方公司代缴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实践中,代缴公司之所以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缴社保,往往会与劳动者签订一份虚构的劳动合同,建立虚假的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代缴公司实际上并不能向社保基金申请相关的社保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3.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无法再向代缴公司追偿
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会产生使该行为自实施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效果,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对方主张相应权利。再者,从构建良好的社会导向价值来看,代缴社保一旦被认定无效,用人单位不能向代缴公司追偿,其不仅无法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还会产生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代缴社保现象的发生,营造更加规范、健康、公平的社会保险环境,促进社会保障总目标的实现

案例四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用工制度的多样性发展,以及我国保险制度的逐步成熟,出现了专门的人力资源公司为企业提供服务。双方签订类似《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等类型的合同,约定由人力资源公司为企业代理商业保险的缴纳等。其中,部分企业之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基本保险列入委托代理缴纳的范畴之中。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使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事务,也应该以用人单位名义进行本案中,用人单位青岛某金属制品厂系人员密集型企业,也是工伤事故多发的企业。其委托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以第三方名义并使用第三方社保账户进行工伤保险的缴费,隐藏了真实的劳动关系,架空了我国的用工登记制度,更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和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其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合同》《社会保险代理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基本案情

青岛某金属制品厂与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合同》《社会保险代理合同》等。约定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交纳地有关政策规定的交纳标准,为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员工代缴社会保险费-工伤险;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同意代为交纳的工伤保险以交纳地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缴纳,并由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在发生工伤后进行工伤申报、认定、工伤保险费用的报销、领取等。双方合同还对合作内容及期限及其他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通过江西某人力资源公司某县分公司为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员工在江西省该县交纳了工伤保险。后,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员工出现工伤事故,双方因工伤保险索赔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另案进行了诉讼。本案中,青岛某金属制品厂起诉主张与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合同》《社会保险代理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已经向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接受委托后,有时自己、有时又转委托他人在其他省份进行工伤保险的代缴。肢解了政府对用工制度的管理,破坏了社会保险秩序,改变了社会基本保险的初衷,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经审查认定,青岛某金属制品厂支付给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工伤保险费用为24万余元。其中,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已为青岛某金属制品厂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用为3万余元。因该费用已实际缴纳给社保机构,且保险期间已实际经过,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对于该工伤保险费用已经实际享有了保险利益,该部分费用无需返还。对于剩余的20万余元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返还青岛某金属制品厂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