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3年2月入职山东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24年8月,张某申请仲裁,以公司从2014年至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
仲裁判定:
公司应依法向张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安排张某休年休假或已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张某应于2014年2月23日起享受年休假,结合张某的工作时间,至2024年8月,共计年休假天数为55天;
判决,公司应支付张某5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