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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劳动者自行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后,用人单位应对其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返还

时间:202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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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愿放弃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申请》中约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无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因缴纳上述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用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判决上诉人返还垫付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1民终15179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1969211日出生


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某甲区人民法院(2025)辽0103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沈阳市沈某甲区人民法院(2025)辽0103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被上诉人入职时已明确向上诉人表示自愿放弃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现又以此缘由对上诉人提起仲裁及诉讼,违反诚信原则,相应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98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自愿放弃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申请》,称将保安工作作为临时过渡性工作,所以自愿放弃上诉人为其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还承诺如因不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而此造成的后果与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并保证做到不反悔,不上诉”,该申请下方有被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字及手印。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有清晰的认知,该申请应视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因此被上诉人在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又以此缘由对上诉人提起仲裁及诉讼,违反诚信原则。

2、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社会保险问题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关于缴纳保险类问题,应由对口行政机关解决,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宜对此类问题进行裁决且此类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左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没有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年的差额即(20198……202412月)28000元整;2.要求被告人支付原告2019--2024年间所有的保险8万元整。一审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左某于20198月入职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处。20198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86日起至任务结束(即安排乙方从事保安工作的具体工作岗位发生撤岗或撤减人员等事项发生),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具体情况分配乙方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中行沈某甲,工资标准为每月1620元人民币(按月计算),同日,原告签署《自愿放弃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职时间为2024124日。据原告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显示,20201月至202412月,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2020年共缴费3244.45元,2021年共缴费3288元,2022年共缴费3676.8元,2023年共缴费3941.76元,2024年共缴费4102.08元。另据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证明》显示,原告20198月至202212月期间以及20232月至2024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由其个人缴纳,其中20198月至20206月期间每月缴纳356.59元,20207月至20216月期间每月缴纳378.15元,20217月至20226月期间每月缴纳417.38元,20227月至202212月期间每月缴纳450.36元,20232月至202312月期间每月缴纳450.36元,20241月至202412月期间每月缴纳469.2元。同时,原告于20206月缴纳大额医保77元,于20211月、20221月、20232月、20241月缴纳大额医保,每次缴纳132元。

2025313日,左某向沈阳市沈某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沈阳某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某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318日作出沈某乙人仲不字[2025]10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202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2024年一月-十二月)2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2024年的社保、医疗保险等所有的保险等8万元(80000),沈阳市沈某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左某的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后,被告应对其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签署了《自愿放弃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申请》,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权不得通过协议约定或其他方式排除,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显示,20201月至202412月,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其中2020年共缴费3244.45元,2021年共缴费3288元,2022年共缴费3676.8元,2023年共缴费3941.76元,2024年共缴费4102.08元,因此,按照劳动者与单位的缴费比例,经计算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企业应承担的金额为10951.86[3244.45+3288+3676.8+3941.76+4102.08元)×60%]。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证明》显示,原告20198月至202212月期间以及20232月至2024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由其个人缴纳,其中20198月至20206月期间每月缴纳356.59元,20207月至20216月期间每月缴纳378.15元,20217月至20226月期间每月缴纳417.38元,20227月至202212月期间每月缴纳450.36元,20232月至202312月期间每月缴纳450.36元,20241月至202412月期间每月缴纳469.2元,同时,原告于20206月缴纳大额医保77元,于20211月、20221月、20232月、20241月缴纳大额医保,每次缴纳132元。因此,按照劳动者与单位的缴费比例,经计算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中企业应承担的金额为21888.3[356.59/×11个月+378.15/×12个月+417.38/×12个月+450.36/×17个月+469.2/×12个月+77+132+132+132+132元)×80%]。对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月份,因原告尚未实际缴纳,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2024年间所有的保险8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0951.86元、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1888.3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左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0951.86元、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1888.3元;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愿放弃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申请》中约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无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因缴纳上述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用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判决上诉人返还垫付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风霞

审 判 员 王 斌

审 判 员 李晓颖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煦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