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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时间:202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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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一、罗某与某电商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勤勉履职                        


【基本案情】

罗某入职某电商公司,入职后罗某在工作时间内长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网页,未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入职 2 周后,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通知罗某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罗某违反劳动纪律,不胜任工作岗位。罗某认为某电商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规定上班时间浏览网站网页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从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某电商公司已举证证明罗某在工作时间内频繁且长时间浏览大量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网页,相关工作任务未能按要求完成,罗某的此种行为有违劳动纪律,故某电商公司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遂驳回罗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遵守劳动纪律、勤勉履职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义务,即使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定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劳动者违反前述义务的,用人单位依然可以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处理提醒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勤勉尽责,完成用人单位合理的劳动安排。


案例二

 王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新就业形态用工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                       


【基本案情】

王某 2019 年 4 月应聘为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站点骑手,其每天需要到站点报到并参加例会,需遵守某网络科技公司的相关规则,且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某网络科技公司向王某支付 2019 年 4 月、5 月的报酬。后王某于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未返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等产生争议,王某先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在新就业形态背景下,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王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王某具有明确的工作岗位、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方式对王某的劳动过程进行支配性管理控制,因此某网络科技公司与王某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某网络科技公司对王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典型意义】

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结合平台运营方式、算法规则等判断平台企业是否对劳动者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行为,厘清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的处理对完善新就业形态用工下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郭某与某油脂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须承责

【基本案情】

郭某于 2019 年 3 月入职某油脂公司担任销售,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约定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标准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后郭某于 2020 年 4 月因个人原因离职。2020 年 5 月,郭某入职某进出口公司任销售总监,从事与某油脂公司相同产品销售工作,某油脂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郭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某油脂公司与郭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郭某入职某进出口公司任职销售总监、从事销售与某油脂公司同类产品的工作, 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遂裁决郭某向某油脂公司支付违约金,返还违约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并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是立法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劳动者就业权、生存权的利益冲突之间作出的价值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劳动者返还。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并不影响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竞业限制协议仍然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四

杨某与某工程管理公司劳动争议案

                         ——境外工作期间签证费用的承担                        


【基本案情】

杨某于 2020 年 3 月入职某工程管理公司,担任项目监理部现场监理人员。2023 年 8 月,杨某被派至该公司承接的东南亚某国工程工作。2024 年 6 月,该公司为杨某续期办理了一年期工作签证。杨某在工作中违纪,导致其在续期工作签证后仅工作一个半月就被业主单位清退回国。2024 年 8 月,该公司向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并在杨某的工资中扣除了签证费用 16674 元。杨某对此不服, 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工程管理公司返还被扣除的工资。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对于签证费用,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范畴。如非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责任承担方式,一般不应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虽然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某工程管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签证费用承担问题存在明确约定,而杨某出国提供劳动系基于某工程管理公司的工作安排,相关签证费用属于用人单位为开展业务承担的合理费用,不宜从杨某的劳动对价中扣除。因此,对杨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一带一路”建设纵深推进的时代背景下,跨境用工已成为企业拓展海外业务的重要支撑。随之而来的劳动纠纷亦呈现出新特点。从实践层面看,跨境用工面临多重复杂法律问题,包括劳动报酬领域的工资性发放换算等争议,工时方面集中工作与休假的特殊模式挑战,签证等各类费用负担亦是需要面对的新问题。因此跨境用工中,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特别注意相关法律问题,完善劳动合同及相关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案例五

李某与某科技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

——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工资,用人单位负有补足义务  


【基本案情】

李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李某休产假期间,某科技公司未按月发放其产假工资。李某产假结束后,某科技公司向李某支付生育津贴。李某认为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工资,要求某科技公司补足差额,但某科技公司认为李某已享受的生育津贴标准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故其不需要补足差额。李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工资的差额部分。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李某休产假期间视同正常出勤,某科技公司应按其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产假工资。生育津贴系生育保险支付的补偿性待遇,生育津贴低于李某产假期间工资的,其不足部分应由某科技公司予以补足,遂裁决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三期”女职工, 我国法律法规明确予以特殊劳动保护,对女职工产假时间、生育津贴等权益均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上述期间降低其工资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支付相应数额的产假工资。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负有补足义务;高于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本案的处理有利于切实保障“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生育友好型社会建设。


案例六


                   张某等 52 人与某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工资支付义务   


【基本案情】

张某等 52 人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采购、洗切菜、炒菜等烹饪相关工作,在职期间,餐饮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 2024 年 5 月,张某等 52 位申请人共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某餐饮公司支付 2024 年 3 月至 5 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某餐饮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答辩亦未参加开庭审理。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 52 位申请人各自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当庭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确认 52 位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岗位、工资标准及欠薪金额,某餐饮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裁决支持 52 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可能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除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外,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台账,依法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在面临劳动争议时,应积极参与法律程序,依法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劳动者亦应增强证据意识和法治观念,遇欠薪问题时,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案例七

某劳动者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者不应违反诚信原则谋取不当利益


【基本案情】

2023 年 12 月,某劳动者入职某人力资源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 年 12 月 7 日,某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警方带走调查,某人力资源公司遂与某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某劳动者不服,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发现,2019 年以来,该劳动者在广州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次数已达 60 余次。经分析该劳动者的全部争议案件,发现该劳动者每段劳动关系的在职时间大部分未超过一个月,且在离职后,该劳动者均立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见,该劳动者入职并非以就业及建立稳定劳动关系为目的,其行为已超出一般劳动者正常、合理行使仲裁权利的范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该劳动者的此类行为应予以否定性评价,遂驳回该劳动者的全部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但个别劳动者利用用人单位管理漏洞制造纠纷,甚至采取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等方式,频繁提起仲裁、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处理提醒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遵守诚信原则, 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共同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八

梁某与某养老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不应无正当理由重复处理劳动者的违纪行为


【基本案情】

梁某与某养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工作岗位为厨师。2024 年 5 月,厨师长给梁某安排工作,但梁某予以拒绝。某养老公司因此认定梁某违纪,向梁某出具《处罚公告》,给予梁某记过处分,并扣罚绩效 200 元。2024 年 6 月,某养老公司向梁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上述事实,以梁某拒绝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梁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养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厨师长给梁某安排的工作属厨师岗位的合理工作内容,梁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构成不服从工作安排,某养老公司根据规定有权给予相应的处理。虽然梁某存在违纪行为,但某养老公司已在 2024 年 5月对梁某进行了处理,在梁某未出现新的违纪行为的情况下,某养老公司就同一事宜又作出与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属于对同一事件作出两次处理,且某养老公司未能证明第二次处理具有正当性,故认定某养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裁决某养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根据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系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同时,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应当作出及时、适当的处理,除第一次处理时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得“一事二罚”,用人单位如不能证明重复处理行为的正当性,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九

吴某与某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承揽协议不阻却劳动关系的成立 


【基本案情】

2024 年 1 月,吴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吴某承揽业务, 负责停车场现场安保管理,每月承揽费用为 5000 元。吴某自2024 年 2 月开始提供工作,某物流公司委托某咨询公司对吴某在内的承揽人员的工作进行日常监管, 由某咨询公司发布排班表、统计出勤情况,并将情况反馈给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按月计发吴某的报酬。2024 年8 月 30 日,某物流公司以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为由,中止双方签署的承揽协议。吴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物流公司和某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吴某从事的停车场安保工作属于某物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吴某受到某物流公司的管理,并据此获取劳动报酬,双方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吴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和条件。虽然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但是双方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从而确认吴某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 而签订承揽协议,并不等于在法律上必然成立承揽关系。劳动用工实践中,可能存在通过承揽协议、合作协议等掩盖劳动关系的情况, 因此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结合实际履行情况,通过实质性审查判断双方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而非仅依据协议名称。本案的实质性审查,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防止规避用工责任现象的发生。


案例十

肖某与某营销策划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认定   


【基本案情】

肖某于 2023 年 4 月 23 日入职某营销策划公司,工作岗位为拍摄剪辑师。在职期间, 肖某 2024 年8 月、9 月期间有19 次上午首次出现在工位的时间晚于上班时间,晚到时长在半小时至两小时之间不等,但飞书打卡记录显示肖某该期间的上班打卡时间均在正常上班时间内。某营销策划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载明,1 个月伪造考勤记录 5 次以上,按严重违纪处理,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该制度肖某有签名。2024年 9 月 27 日,该公司解除与 肖某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肖某存在多次伪造考勤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肖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某营销策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肖某 2024 年 8 月和 9 月均存在 5 次以上到岗时间与打卡时间不符的现象,肖某的行为属于伪造考勤。该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已明确规定 1 个月伪造考勤 5 次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且该制度的内容已向肖某公示并由肖某签字确认,故肖某应接受该制度的约束。根据肖某伪造考勤的次数,该营销公司以肖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肖某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故对肖某要求某营销策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包括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注意以下要点:一是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尽量明确、具体、合法、合理,且具有可执行性,如明确规定劳动者何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二是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需依法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三是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